2016年7月1日,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甲公司的破產(chǎn)申請,并同時指定了管理人。在該破產(chǎn)案件中,存在下述情況:
(1)2015年9月1日,甲公司與A公司簽訂買賣合同,甲公司從A公司處購買100萬元的原材料。同日,雙方簽訂一份抵押合同,甲公司以其機器設備向A公司設定抵押。
(2)甲公司欠B公司300萬元的貨款,C公司欠甲公司300萬元的貨款。C公司與B公司擬合并為B公司,雙方于2015年4月1日簽訂了合并協(xié)議,于2016年4月1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。
(3)乙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D銀行貸款500萬元,貸款期限6個月。甲公司作為乙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和債權(quán)人D銀行簽訂了書面保證合同。2016年7月10日,D銀行向管理人申報破產(chǎn)債權(quán),管理人以主債務尚未到期為由予以拒絕。
(4)甲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E銀行貸款800萬元,貸款期限為3個月。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一般保證人和E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。2016年7月10日,E銀行要求丙公司履行保證責任。
(5)丁公司向F銀行借款100萬元,借款期限為1年。甲公司以其廠房為丁公司提供抵押擔保,并辦理了抵押登記。借款到期后,丁公司未能償還F銀行貸款本息。經(jīng)甲公司、丁公司和F銀行協(xié)商,甲公司用于抵押的廠房被依法變現(xiàn),所得價款全部用于償還F銀行,但尚有20萬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償。
要求:
根據(jù)上述內(nèi)容,分別回答下列問題:
管理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。根據(jù)規(guī)定,在可撤銷期間內(nèi)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(chǎn)擔保,因其是有對價的行為,不能撤銷。